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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律师立案后半裸于法院门口事件之评述
2016-6-4


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谈志全

2016年6月3日9时许,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良述称因为一起民事案件,上午到南宁青秀区法院立案,下午2点出门时已是衣衫褴褛,呈“半裸”状。吴良述律师半裸状的照片随后被发布到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众多网民,特别是律师大多指责当事法院侵犯律师权益,甚至有人调侃律师袍参照吴良述露底裤半裸状进行设计,有些微博评论甚至将事件与王毅外长谈人权相联系起来。  

6月3日晚,青秀区法院发布《关于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良述2016年6月3日上午到青秀区法院办理业务的事情经过》(以下称“事情经过”或“法院回应”),对事件作出回应。

通过财新网对事件的报道,事件的起因是吴良述律师在法官不予立案又不出具收件回执,而吴律师坚持要求法官出具收件回执。吴律师在法院信访办公室坚持讨要收件回执过程中,法官怀疑吴律师手机录音,要求吴律师检查、删除手机录音、抢夺手机过程中,吴律师的身上的衣服被撕扯成露底裤的半裸状。报道中,吴律师声称没有录音,事后法院院长还为法警殴打之事向其道歉。澎湃网的报道没有财新网报道详细。

而青秀区法院的《事情经过》,却与上述报道明显不同。事件经过强调了吴律师在得知不能当场立案后,情绪激动,在立案大厅大声嚷嚷,影响其他当事人办理立案事宜。在立案信访室,告知吴律师案件材料已经接收,待审查后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却只字未提吴律师是否要求法院出具收件回执。对于吴律师是否录音,事件经过中说,吴律师承认对法院进行录音录像,这与报道中吴律师声称的没有录音完全相反。事件经过还说,法院法警察检查吴律师手机的理由是担心吴良述已对审判区域和审判人员进行录音录像,在吴律师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法警才强制检查,双方拉扯后,导致吴律师外裤脱线。法警拿来一条新裤子让吴良述更换,吴良述拒绝更换,也拒绝离开法院,并将其上衣扣解开。也没有提及法院院长或领导是否向吴律师道歉之事。 

对于媒体报道及法院的回应,总体感觉媒体报道中吴律师索要回执、拒绝检查手机合理合法,有理有据,但缺乏证据来证实。而法院回应有避实(是否出具收件回执)就虚(吴大声嚷嚷、),推脱责任(强调对审判区域和审判人员进行录音录像、吴拒绝更换裤子、上衣扣解开)之嫌。一起有争议的公共事件,官方对事件真相的回应,往往与另一当事方的说法不一致,这与前段时间震动全国的雷洋涉嫌嫖娼死亡案中公安与雷洋家属各执一词差不多,这已经见怪不怪了,在这里不作过多评论。

这里探讨一下有关立案时法院出具书面凭证义务,以及诉讼参与人录音的相关法律规定,就能对事件中律师方与法院方孰是孰非作出基本的判断。

一、关于立案时法院出具书面凭证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接收诉状并出具书面凭证是其法定义务。对于本事件而言,媒体报道中吴律师在立案时要求法院出具收件回执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就不难理解在法院回应中,其回避了其是否履行了出具收件回执的法定义务这一争议点。

当事人或律师在立案时,法院出具的收件回执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是当事人或律师证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是计算案件诉讼中断日期的起始点,是计算诸多期限的起始点,是判断法院是否违反法定期限的标准。如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在这里,法院出具收件回执的日期,是计算七日内立案的七日的起算日期,判断法院是否超期违法立案的标准。

二、关于诉讼参与人录音录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释〔2016〕7号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第三条 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第十七条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

第十九条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法庭的庭审活动中,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在庭审活动未经准许不得进行录音录像,对于违反者,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上述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强制删除录音,强调的是在法庭的庭审活动中,而对于非庭审活动是否能进行录音,以及录音后能否强制删除则没有规定。对于非公权力的律师或当事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即在非庭审活动中,律师或当事人有录音录像的权利与自由。对于公权力的法院而言,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即在法律没有授权法院对非庭审活动中的录音录像有强制删除的权力,法院就不得删除非庭审活动的录音录像。

民诉法第第111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76条强调了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及不遵守法庭规则可以强制删除录音录像等。《法庭规则》法释〔2016〕7号第1、2、3条,表明了法庭规则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则。本事件中,无论是吴律师在立案庭的立案活动,还是其信访办公室的立案要求出具收件回执的活动,都不是民诉法及法庭规则意义上的法庭庭审活动。因此,即使吴律师在立案活动中、要求出具收件回执的活动中进行了录音录像,也是合法的。青秀区法院的回应中,提及“担心吴良述已对审判区域和审判人员进行录音录像”,这显然将录音录像牵强附会到《法庭规则》法释〔2016〕7号中的庭审活动,以表明其强制检查并删除录音是合法的。这句话的奥妙即在于此。

通过上面对立案时法院出具书面凭证义务、关于诉讼参与人录音录像的法律规定的分析,相信你对本起事件的是非已有了属于自已的判断。


附:

《法院回应广西律师立案后半裸:强制查手机,拉扯致其外裤脱线》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78746

《广西一律师去法院立案,出门时已成“半裸男”,法院:正核查》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78589

《广西一律师在法院内遭法警殴打》http://china.caixin.com/2016-06-03/100951279.html

《南宁市律师协会通报》http://www.nnslx.com/Outlook/news_view.aspx?lmid=2&newsid=44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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