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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破产申请案例,看破产申请举证责任分配及破产原因的认定
2016-4-24

本案系债权人提出的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与债务人提出的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相比,在举证责任的适用、破产原因的认定上存在重大的区别。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在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将本应属于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不当地让债权人承担了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表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表明……但这些都不能证明……”。通过该裁定书的表述,即可知一审法院在审理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将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债权人,孰不知,在债权人在举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后,对于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了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的法定情形。

关于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以及在举证责任的适用这一问题上,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就有详细的解释。

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答: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已完成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而作为债务人的明日汽车公司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未予答复。债务人未予答复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行为。也即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应当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显然,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识到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蕴含举证责任适用规则。


二审法院虽然支持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无疑是正确的。但没有回答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中关于是否达到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及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中,破产原因认定标准的问题。


[破产申请的门槛问题]


从一审法院裁定书的案号2014扬邗破字第001号来看,说明一审法院在2014年仅受理了一起破产申请案件,破产申请案件少之又少。且仅有一件,也不被受理。破产案件疑难复杂,加之现实中对案件考核因素,很多法院对此敬而远之。一些法院在对待破产申请案件上,存在消极、落伍的理念,没有充分认识到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对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有重要的意义。

正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目的之一,就是要降低破产案件受理的门槛。以本案为例,在上诉人除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外,还提供大量证据证实了债务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未能予以受理。当然还包括了一审法院存在不依法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的凭证、未严格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的裁定,这些,其实都是一审法院不当提高破产案件受理的门槛,将本应受理的破产案件拒之门外。从小处来说,一审法院变相地支持了本应劣汰的企业,变相地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大处来说,一审法院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健全,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等方面扮演了消极负面的角色。


一审:不予受理破产之裁定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邗破字第001号

申请人严京泉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严京泉以被申请人经营不善,债务长期无法偿还,严重资不抵债为由,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相关材料,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通知,2014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被申请人至今未予答复。

本院查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57万元债权,该债权已届履行期限。被申请人现已停业。被申请人主要财产房产已抵押,相关案件正在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表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被申请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除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需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现虽停业,主要财产被抵押正被法院强制执行,但这些都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受理严京泉对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过雪琴

审判员 瞿森斌

审判员 曹 阳

2014年4月14日

书记员 王露茜


二审:撤销一审不予以受理破产申请、指定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商破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严京泉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严京泉因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破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严京泉对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享有57万元债权,该债权人已届履行期限。明日公司现已停业,其主要财产已抵押,相关案件正在强制执行中。

原审法院认为:严京泉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其对明日公司享有债权,明日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除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应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日公司现虽停业,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这均不能证明其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遂裁定不受理严京泉对明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严京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明日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认定事实错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审查程序中,一审法院将本应属于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不当地由债权人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京泉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明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权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明日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因明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破字第001号民事裁定;

二、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严京泉对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审判员 姚江

审判员 王晗

审判员 秦集成

2015年3月4日

书记员 席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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