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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看收货、发票给付、合同条款的具体操作
2016-4-24

[案例]:见下面判决书

[案例提示]:

一、送货单或收货单,是卖方向买方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向买方主张货款的重要凭证。在买卖合同买方催讨货款诉讼中,是至关重要的证据。

本案中,卖方已供货,并取得了收货的收条,买方以收条上的收货人非其工作人员而拒绝承认收到货物,使卖方无法主张货款。

笔者提醒并建议:1、卖方送货前,应制作好送货单,送货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a、买方(或收货方)企业的全称;b、卖方(或送货方)的全称;c、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金额、送货日期等;d、送货方制单人签名及盖出货章;e、收货方签收及盖收货章。有些卖方企业没有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致使在履行合同过程操作不规范。常见的有:不制作送货单,或制作的送货单不规范等等,即使有送货单,但在操作中仍然存在诸如收货方名称简称、没有送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与合同不相符等瑕疵。致使卖方在将来追讨货款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2、尽量要求买方在送货单上盖有专用的收货章,在没有专用收货章时,应严格审查具体买方企业具体收货工作人员的收货资格,或者事后与买方确认收到货物。

二、卖方应保留开具并交付给买方货物发票的证据。

卖方交付货物时或之后,负有开具并交付给买方相应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实践中,买卖双方经常约定以开具或收到发票的日期,作为支付价款期限的起算日。因此,卖方保留开具并交付给买方货物发票的证据材料,对卖方向买方主张货款,以及佐证买卖关系交付货物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卖方也开具了发票,卖方也说已将发票交付给买方,但买方拒不承认收到发票。

笔者提醒并建议:1、卖方现场向买方交付发票时,应要求买方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收条应载明发票的票号及票面价税金额。2、卖方非现场向买方交付发票时,如邮寄发票的,应在邮寄单上载明发票的票号及票面价税金额。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坛商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反诉被告)畅德江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锡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启云,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畅德江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德公司)诉被告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以及反诉原告金泽公司诉反诉被告畅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畅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金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赵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德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醋切片31.5吨,含税总价为24.57万元,被告于货到并开具发票后付50%的货款,余款在质量无异议后三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供应货物31.5吨,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三份价税合计24.5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9月2日又向原告购买聚醋切片23.1吨,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二份价税合计177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423360元的聚醋切片,被告仅于2014年8月25日给付24.57万元,尚有177660元货款来给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77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泽公司辨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77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仪征化纤公司生产的有光聚醋切片,并约定货到后开具发票,当时原告供给被告31.5吨货后,由于被告方财务出错,将合同上的所有的货款一并支付给了原告,但是被告在收到货后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供应的货并非原告所述的仪征化纤公司生产的有光聚醋切片,质量与合同中约定不符,为此被告立即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要求退货或更换,后来原告又提出重新补发材料给被告,即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3.1吨,这批用于替换的货在投产后仍发现质量不合格,与第一批货质量一致,为此,给被告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660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由于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向被告销售劣质产品,现在原告又歪曲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泽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一批仪征化纤公司生产的有光聚醋切片原料,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457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8月25日收到合同所涉产品的同时即向反诉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其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原料产品虽然外包装是中石化仪化公司,而实际并非仪化公司所生产的原生切片,更不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导致反诉原告在将该批原料投料生产后出现成品不达标并产生大量废品。反诉原告随即以电话及短信方式告知反诉被告,虽然事后反诉被告又送来部分原料意欲替换原来所供产品,但是后期送来的原料产品仍然存在同样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样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但反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反而向法院提起催要货款的诉讼。故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所供剩余的8.67吨不合格聚醋切片;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3600.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畅德公司辨称,1.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聚醋切片不符合合同约定。2.反诉原告所称的后面送来的原料意欲替换原来所供的产品明显与事实不符。3.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是凭样品买卖合同,反诉原告混清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4.即使反诉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有质量问题,但是反诉讼原告的履约行为有违减损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无权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主张权利。5.反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生产出废丝的原因,有且只有是反诉被告供应的切片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唯一的原因,反诉原告还应举出证据来排除废丝产品的原因,与其自身的生产工艺、添加剂等无关。否则,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畅德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金泽公司向畅德公司购买PET切片31.5吨,样品号:CHDE20140818,规格:仪化有光聚醋切片,单价:7800元,合计货款245700元(含税金额);质量要求: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包装:原材料须符合国家或同行业标准并有利于安全运输需要进行包装;到货时间,验收标准和方法:畅德公司在金泽公肖需要时提供检验报告或证明提供给金泽公司备查(双方已认同以样品为参照标准执行);金泽公司已确认在长丝产品中使用,对色差要求应与样品保持基本一致;金泽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生原料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规定,则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向畅德公司提出书面(口头)异议;畅德公司在接到金泽公司书面(口头)异议后,应在5日内负责处理,如畅德公司途期不处理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都应保守对方的商业机密,传真件对双方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效力;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单日到货数量随增值税发票一次付清50%的货款,余款在质量无异议后3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5日,金泽公司向畅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畅德江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切片卷拾包,每包1050kg,31.5T,收货人:金泽新材料周耀中。2014年8月29日,金泽公司向畅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苏Kc2623丰牌有光料10包(拾包),10.5吨,收货人:金泽新材料周文波。畅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2014年9月2日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颜总有光等级品料拾贰包,计12.6吨(拾贰点陆吨),收货人:常州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红章。2014年8月25日,金泽公司向畅德公司汇款245700元。2014年8月26日,畅德公司向金泽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3份,金泽公司已认可收到。2014年9月11日,畅德公司向金泽公司开具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庭审中,金泽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2014年9月2日的货物和上述2份发票;畅德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所发的货物为替换的货物。金泽公司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反证证明。畅德公司也未对2014年9月2日收条中的收货人周红章为金泽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证据。

畅德公司为证明双方属于凭样品买卖且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进行样品确认,提供2014年8月18日的顺丰速运存根予以证明,金泽公司质诬认为,顺丰速运存根上面字进有涂改,不予认可。

关于反诉:诉讼中,金泽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现存放于该公司内的有光聚醋切片是否是中国石化仪征化好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为此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所要求鉴定的有光聚酯切片共同进行检品确认。后因金泽公司无法证明现存放于该公司内的有光聚醋切片即为畅德公司提供,检品确认工作无法进行。金泽公司未继续要求鉴定,而是自行委托第三方华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现存放于该公司内的有光聚醋切片进行检测。诉讼中,金泽公司提供

该公司自行计算的经济损失计算表及班组内部废丝生产记录等附件材料。畅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金泽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张锡明与对方业务员颜德贵的短信记录,认为畅德公司承认所发的有光聚酯切片存在质量问题。畅德公司质证认为,短信记录无法确定是真实的,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畅德公司所发的有光聚酯切片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相反短信中提到双方在合同签订前进行过试样生产。

上述事实,由合同、收条、增值税发票、检测报告、短信记录及畅德公司、金泽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畅德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诉: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在发生货物买卖之前已共同确定了货物样品;畅德公司首次发货后,金泽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首批货款,故金泽公司对货物非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以及该货物是否符合行业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金泽公司对畅德公司2014年8月29日所发的货物10.5吨表示收到,但其认为该货物为替换的货物,因金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畅德公司对2014年9月2日收条中的收货人周红章为金泽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泽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畅德公司主张的该货物所涉货款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金泽公司在反诉中虽然提供诸多证据材料,但因其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第三方所检测的货物即为畅德公司提供,故对于金泽公司反诉主张畅德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以及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畅德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29日所发的货物10.5吨计货款819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货款不予支持;对于金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畅德公司货款人民币81900元。

二、驳回原告畅德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金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巾3854元,由原告畅德公司负担2077元,被告金泽公司负担1777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9元,由反诉原告金泽公司负担。

如金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义务,畅德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3元(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刘宏宾

人民陪审员邹璐

2015年6月9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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