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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维权案例,什么是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标准?
2016-5-9


网络购物维权案例,什么是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标准?

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谈志全



律师提示:

1、什么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法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消费者。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认定标准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本案中被告明知其没有相关许可,却假冒其他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配装预包装食品进行销售,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网络交易平台的天猫公司对网店销售问题食品,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且在接到消费者通知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王传文与杭州沁芳湘月礼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仪民初字第01055号


原告王传文,居民。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沁芳湘月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崟,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文与被告杭州沁芳湘月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芳湘月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涛、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芳湘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文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沁芳湘月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沁芳湘月食品旗舰店”购买了总价为998元的多种食用菌菇干制品,订单号为296125763314264。同年2月24日,原告收到货物后打开包装发现,部分食用菌菇有发霉变质现象,根本无法食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退货还款,均遭拒绝。同年6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举报“沁芳湘月食品旗舰店”所售食用菌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其进行处理。此后,原告了解到沁芳湘月公司所销售的菌菇制品系假冒了江苏省东台市康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配装预包装食品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且已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沁芳湘月公司退还原告货款99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9980元,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天猫公司向原告提供沁芳湘月公司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沁芳湘月公司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王传文和被告沁芳湘月公司,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主体,服务协议规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仅是顾客获取信息并开展交易的场所。2、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不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无需承担责任。3、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  的规定,对卖家主体的信息进行了审核。根据该办法第26条  规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检查,监控制度。天猫公司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王传文属于职业打假者,不是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13年2月17日购买了沁芳湘月公司之商品,收货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当自收货后二年内向有关单位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5、原告自述称其购买被告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经过法定的质量检验程序,原告的自述没有依据。6、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涉案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其因为食用该产品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十倍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天猫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向其提供沁芳湘月公司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王传文从被告沁芳湘月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沁芳湘月食品旗舰店”购买以下菌菇类食品:竹荪2袋、香菇7袋、猴头菇2袋、黑木耳5袋、银耳1袋、杏鲍菇5袋、草菇3袋、鸡腿菇6袋,订单号为296125763314264,交货方式为邮寄送货上门,货款总额人民币998元,货款通过“支付宝”支付。同年2月24日,原告收货后发现,部分菌菇发霉变质,已无法食用。原告曾与沁芳湘月公司以及天猫公司联系要求退货还款,未果。同年6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投诉沁芳湘月公司涉嫌食品安全违法时得到告知,沁芳湘月公司所销售的菌菇类食品未经授权使用了江苏省东台市康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并配装预包装食品进行销售获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13年4月8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予以行政处罚。

另查明,天猫公司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沁芳湘月公司以向天猫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和实时技术服务费为对价,接受天猫公司服务,天猫公司与原告未产生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传文提供的被告沁芳湘月公司出具的购买食用菌菇发票1份、原告购物订单网页打印件1份、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关于原告投诉沁芳湘月公司的处理情况的告知函1份、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对沁芳湘月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二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各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第二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1份、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退款处理记录各1份、天猫公司与沁芳湘月公司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关于《淘宝服务协议》的公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公众身体××和生命安全,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传文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王传文是否属于消费者;3、被告沁芳湘月公司是否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4、如果被告沁芳湘月公司系违法销售食品,应如何承担责任;5、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现综述如下:

关于原告王传文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2月17日,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向第一被告沁芳湘月公司购买一批食用菌菇,在收货后发现部分食用菌菇存在霉变现象,原告予以退货并要求二被告退款。同年6月6日,原告向杭州工商局高新(滨江)分局投诉被告沁芳湘月公司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要求予以处罚。6月8日,高新(滨江)分局回函告知原告关于其投诉的处理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的规定,原告的投诉行为形成时效中断,其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未届满二年。因此,第二被告天猫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传文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持有从被告沁芳湘月公司购买食用菌菇的购物发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原告并未将所购食用菌菇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原告因购买到冒用他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天猫公司认为“原告是职业打假者,不是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沁芳湘月公司是否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通过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作出的杭工商萧检字(2013)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沁芳湘月公司作为网络食品销售者,假冒使用江苏省东台市康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配装预包装食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沁芳湘月公司违法销售食品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沁芳湘月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其退还原告货款99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9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天猫公司有无依法履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关键是在于认定天猫公司事前审查义务的程度和条件。天猫公司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对本案涉及虚假宣传的广告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沁芳湘月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配装预包装食品进行销售,网络交易平台对此并无预见能力。若要求其承担对此类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则网络交易平台必然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不适当的增加运营成本。因此,在天猫公司未直接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时,应限制其对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其次,天猫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天猫公司提供了沁芳湘月公司的信息,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原告在沁芳湘月公司购买食用菌菇发生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对沁芳湘月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之前,且没有证据表明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沁芳湘月公司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要求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沁芳湘月公司退还原告货款99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99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审慎和监管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沁芳湘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沁芳湘月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文返还购物款998元,并支付赔偿金9980,共计10978元。

如果被告杭州沁芳湘月礼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传文要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向其提供被告杭州沁芳湘月礼品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杭州沁芳湘月礼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杭州沁芳湘月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冯军

代理审判员刘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进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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