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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门自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2016-5-9
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谈志全

案例提示:
一、
合同条款约定买方上门自提货物的,买方应于约定提货期限内履行提货义务。如发生争议,买方应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提货义务。为防止卖方设立的合同陷井条款,即使卖方无货可提,买方仍要保留上门提货的诸如车票,过路费,与卖方沟通的来往函件、电话录音,运输车辆等证据材料。

二、定金是除抵押、质押、保证以外的,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上饶市昊湖平鑫矿业有限公司诉焦宗利买卖合同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上饶市昊湖平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福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宗利。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饶市昊湖平鑫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志全、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昊湖平鑫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用于矿业生产的设备1套,总价款170万元,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5%,于2011年8月15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定金42.5万元,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被告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也不返还定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8万元,并返还购货款8.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宗利辩称:1、原告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伪造的嫌疑。2、本案合同至今没有履行,主要是原告违约不及时提货、不支付货款造成的,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3、原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及时提货,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以下矿业生产设备:1、1500×4500滚筒洗矿机1台,价款9.2万元,2、IV给料机1台,价款2.8万元,3、2200×4500球磨机1台,价款53万元,4、2000×9500分级机1台,价款25万元,5、2200×2200搅拌桶2台,价款7.6万元,6、SF-8浮选机2槽,价款16万元,7、SF-2.8浮选机20槽,价款50万元,8、900×1800磁选机2台,价款13万元,以上合计176.6万元,双方协商合同执行价格为170万元;提货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前;交提货地点为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院内或固德重机厂院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由原告自提自付费,由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帮助找顺路车及装车;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被告图纸加工生产,设备保修1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由原告预付合同定金25%,余款组装完毕并验收无误后一次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为由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免费指导安装及培训操作人员,由原告负责食宿,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付给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定金42.5万元。
  2011年8月20日,原告给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发传真件1份,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抓紧落实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尽快提供原告所购设备,另提供施工图纸和技术人员。2011年8月22日,原告给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发传真件1份,其主要内容是:原告各项工作已筹备,要求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尽快进入安装,以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收到原告上述函件后,于2011年8月24日邮寄函件回复原告,其主要内容是:来函收悉,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已按合同履行一切义务,并派技术员李应选随袁总一行前往上饶,处理基础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1日总计14天,据李应选回来说,原告电力未接通,配合不力,未果返回,后又把图纸传给了林总,望原告履行合同的一切义务,何时提货,请回函。被告言明:2011年8月29日、10月17日、10月20日,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共3次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催促原告提货,但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3份电子邮件。原告言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无货可供,所以就没有来提货。被告认为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到被告处自费提货,但原告根本没有来提货,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11年7月9日原告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预付的合同定金为合同标的额170万元的25%,违反法律规定的20%,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余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履行。
  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提货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前,第三条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院内或固德重机厂院内,第四条约定的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原告自提自付费。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内提货,而是数次催促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发货,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由原告预付合同定金25%,余款组装完毕并验收无误后一次性付清。也就是说,在发货前原告享有验收设备是否合格的权利和付清设备余款的义务,但原告未在发货前到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进行验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违约不支付设备余款、不验收提货的情况下,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有权拒绝发货。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内验收、付款、提货,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依法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付给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定金42.5万元,有效定金为34万元,余款8.5万元应当作为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该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7月9日原告上饶市昊湖平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焦宗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饶市昊湖平鑫矿业有限公司八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饶市昊湖平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上饶市昊湖平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一百七十八元,由被告焦宗利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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