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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承担风险的案例
2016-5-23

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谈志全


案例提示: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案触电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中应当包括“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本案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定作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触电事故的调查中也缺少了对供电部门的调查与责任认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法院根据查明的供电部门复电操作过程违规,专业承揽人过错等系造成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作出定作人不负责任的判决无疑是准确的。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只能作为一种证据供法院参考,是否采纳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这类似于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仅仅是证据之一,是否被法院采纳仍应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来予以认定。本案中,法院没有机械的采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来分配赔偿责任,值得肯定。

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关系中,造成的损害均由承揽方承担,一般与定作人无关,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或选作存在过失而造成的。本案中,定作人选择了专业的起重装卸公司作为承揽人,定作人的选任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该公司员工在装卸过程中触电死亡的责任,不能由定作人承担。

三、什么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等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其中有过错的情况主要包括连反交通规则、驾驶有误等;发生意外的情况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


判决书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

被告赵林伟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赵林伟、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诉称:原告承接南京金牛湖帆船基地景观和绿化后,与被告赵林伟签订景石供应同,向赵林伟购买景石,合同约定赵林伟负责景石的运输和安装,原告支付其价款。之后,赵林伟又将景石安装交给被告明源公司施工。2014年3月18日,明源公司员工朱XX在安装景石过程中触电死亡,事故后,原告向死者朱XX家属势付了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39元、丧葬费28135元,工亡赔偿金539100元,共计1450000元。现几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上述费用。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因触电引起的安全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垫付属于自愿行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南京供电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是因死者朱XX安全意识淡薄,对周围环境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触电死亡,因此,其自身的过错很大,因此,原告为其垫付全部费用应属于自愿行为。2、事故发生前,被告的员工已告知现场施工人员,且与施工人员达成通电一致后才接通电源,因此,现场施工人员对电源已接通是明知的,其自身疏忽大意致事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林伟辩称:被告赵林伟与明源公司是承揽关系,明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是专业的起重装卸公司,而被告赵林伟作为定作人又无指示选任过错,因此承揽人在完成安装加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申既有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又有工亡赔偿金,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不得同时主张,原告只能择一起诉。

被告明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因供电部门不服从管理和指挥,不该送电的时候接通了电源,导致现场施工人员朱XX触电死亡,因此,责任应由南京供电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盛公司承接南京金牛湖帆船基地景观和绿化后,与被告赵林伟签订景石供应合同,向赵林伟购买重约60吨的景石,合同约定赵林伟负责景石的运输和安装,原告支付其价款。赵林伟又将景石安装交给被告明源公司施工。2014年3月18日,明源公司安排两台吊车到现场安装,因作业现场上方有10千伏的高压线,吊装作业需要停电,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XX与被告南京供电公司协调后,南京供电公司安排员工蒋XX断电后,口头通知明源公司可以作业,由于现场路面不平,吊车无法正常运作,明源公司采用在吊车下铺垫钢板进行吊装。12时30分景石安装完毕,吊车撤离出绿化带,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XX和其中一辆吊车离开现场,现场留有一辆吊车在吊装钢板,蒋XX便口头告知吊车驾驶员徐XX其准备送电,并告诉徐XX不要在高压线下施工,徐XX回答其准备将高压线下的钢板拖离绿化带,离开危险区,不会在高压线下吊上车,可以送电。蒋XX和徐XX对话时,朱XX不在现场。13时02分,蒋XX接通电源,作业现场的高压线恢复了供电。蒋XX离开作业现场后,徐XX将吊车开出绿化带距离景石安装点约6米的马路边重新架起汽车吊(吊臂高度距离地面约8米,但垂下的钢丝绳距离高压线约2米)将其中一块钢板吊上了汽车,解开的钢丝绳扔在地上,此时,朱XX来到现场并拾起钢丝绳向绿化带走去,准备钩起另一块钢板,其不知此时高压线已接通电源,而蒋XX也来将高压线已通电告知和提示朱XX,朱XX前进过程中手中拉的钢丝绳触碰到下方的高压线,致其触电,后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后,六合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发生和性质进行了调查和认定,本起事故为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之后,经六合区金牛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向死者朱XX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39元、丧葬费28135元、工亡赔偿金539100元,共计1450000元,此款已实际兑现。朱XX与邱X婚后育有一女朱X(2013年6月16日出生),朱XX父亲管XX(1965年3月8日出生)、其母朱X红(1964年3月1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赵林伟签订的景石供应合同,六合区公安分局金牛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六合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原告与朱XX家人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起事故的性质;2.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

—、本起事故的性质。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等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其中有过错的情况主要包括连反交通规则、驾驶有误等;发生意外的情况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仅是吊装作业过程的工具,该车辆本身未发生事故,不是事故一方的主体,朱XX死亡是由于其拽拉的丝绳接触到高压线触电所致,这一事实有作业现场人员的陈述,以及地方安检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实,因此,本起事故不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引起,其性质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

赵林伟将景石安装交给明源公司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赵林伟系定作方,明源公司为承揽方,承揽方作为专业的起重装卸公司,而赵林伟又无指示过错,因此,赵林伟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同理,嘉盛公司也没有过错,其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法律适用应为侵权责任法,因此,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南京供电公司和明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景石安装作业的上方有10千伏的高压线,吊装作业存在触碰高压线导致触电的危险,必须在高压线关闭电源的前提下施工,前期的景石吊装正是在这一状况下进行的,然而在后期的扫尾工作即钢板撒离过程中,南京供电公司和明源公司的员工均存在饶幸或者疏忽大意,安全意识不强。施工现场有钢板仍需吊装和拖离,扫尾作业尚未结束,即未清场,吊装作业本身触碰上方高压线的可能性很大,触电危险仍然存在,而现场供电操作人员在来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下接通电源,致吊装作业处于高压危险中,导致朱XX触电死亡,南京供电公司应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明源公司作业人员在接到供电公司通电告知后,思想上未引起重视,不仅没有相互转告,也没有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将高压线下的钢板拖离危险区,再吊装,作业人员的疏忽大意致此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又因吊装作业人员与明源公司之问系用工关系,是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此部分责任应由明源公司承担。

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

朱XX出生于1989年,死亡时25周岁,生前系明源公司员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分别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和按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28135元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朱XX死亡给其近录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通过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认为50000元赔偿金额较为合理,应予认定。朱XX与邱X婚后育有一女朱X(2013年6月16日出生),其为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总额应为183339元。以上各项共计912234元,由南京供电公司承担228058.5元,明源公司承担684175.5元。

由于嘉盛公司行使的是侵权纠纷垫付后的追偿权,而工亡赔偿金(应为工亡补助金)系劳动争议中职工因公死亡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嘉盛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和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684175.5元和228058.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愿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赛5000元,由被告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和江办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各负担3750元和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

审判长刘家云

代理审判员张琼

人民陪审员秦勇

2016年4月25日

书记员周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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