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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下企业合同风险及其应对(一)不可抗力or情势变更
2020-2-14


作者:曾全生

当前,我国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期,也是众多中小民营企业排查风险、筹备节后复工的重要阶段。毋须讳言,本次疫情对于中小民营企业的冲击是巨大的,社会、民众和企业所付出的代价是十分惨痛的。留给我们管理当局乃至全体民众的反思和反省,必将会是持续的。这可能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后话”,毕竟无论是民族、国家、政党、团体还是普通民众,只有心怀谦卑和自躬反省,才有可能劈荆斩棘、永续前行。


当务之急,对于中小企业复工而言,各类诸如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必须进行全面梳理并拿出具体的应对措施,这无疑是重中之重。但,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履行争议和界分责任承担,都绕不开对本次疫情法律属性的认定,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这两项民事制度的辩析。


近期,笔者注意到,不少学界和业界的同仁就本次疫情的法律属性以及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制度抑或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等问题纷纷撰文,各抒己见。对该等文章和观点,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基于自身的学习研究和律师执业实践(笔者的法律硕士毕业论文即为研究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笔者认为,本次疫情事件所引发的合同履行争议应倾向适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情势变更制度;且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与不可抗力制度并非完全冲突,我们宜从广义上去理解和把握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


为便于微信公号的读者阅读和理解,亦便于本文展开分析论证,笔者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草案)中的相关规定予以摘录如下:


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证明。


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民法典》(草案)第533条第1款: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对照前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可以据此免除或部分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是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应共同承担因此变更或解除的风险。


进一步指出,对比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和《民法典》(草案)第533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后者已不再规定“非不可抗力的”的字样。据此,我们可得出结论,在立法者看来,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并非泾渭分明、非此即彼。笔者认为,从广义而言,不可抗力事由可属于情势变更范畴内的一种特定情形,且这种情形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法定免责事由。


从比较法的角度,无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将情势变更制度作为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而形成的重要债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域外法的规定及其判例可资借鉴。


综上,结合本次疫情对企业合同履行所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基于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尊重与倡导,更基于对公法和公权力应具有的谦抑性之考量,笔者认为,将本次疫情的影响作为引致情势变更的事由较为适宜。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更有利于启动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再磋商,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再磋商达成合同变更的一致意见,从而有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和交易效率的提高。从长远来看,也必将有助于培养政府、企业与民众的契约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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