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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实务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以“美洋环境”破产重整案为分析样本
2016-5-9

浅析破产重整实务中出资人权益调整

——以“美洋环境”破产重整案为分析样本

 

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曾全生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再建型债务清偿程序,其制度目的在于“促进债务人的复兴”及“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一般而言,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通常呈现资不抵债或资金链断裂等情形,因而引进外部资金往往成为必需。为有效引进战略重整方,对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进行必要的调整成为重整实务中重要环节。

本文以“美洋环境”破产重整一案引出的问题为分析样本,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债务人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原则规定,结合实务的现实要求,论述了重整实务中有关债务人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表决、批准以及执行。

关键词]:破产重整  出资人权益调整  重整计划  强制批准 

 

    20076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使处在死亡边缘的企业又看到了一丝生存的希望。

    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企业更生制度,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却仍有再生希望时,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股东)等各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调整和再平衡,尤其是对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已成为事关重整成功与否的关键。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和创新;但同时,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规定得又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对在实施重整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定得非常笼统(仅在第85条、第87条作了原则性表述),根本无法满足实务中的具体需要。

    笔者曾亲历扬州美洋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以下称“美洋环境”破产重整案),本文也将主要结合该案,从实务上对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简要分析与论述,以期对破产重整实践有所裨益。

    一、引例:扬州美洋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简述

    扬州美洋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洋环境公司”)成立于20023月,系中外合资企业。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以及公司自身的经营不善,美洋环境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停止,严重资不抵债。201012月,美洋环境公司向仪征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还债;同年1220日,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还债申请。201318日,仪征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准许对美洋环境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同年5月,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分别表决通过美洋环境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同年530日,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美洋环境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目前,“美洋环境”破产重整案处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

    二、出资人组的设立及表决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肯定了在破产重整方案中对出资人权益做出调整的做法。此外,综观世界各国法律,不乏有明确限制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也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必然要求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应有之义。据此,在破产重整计划中根据需要以及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博弈,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必要的调整,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是实践中重整成功所需采用的重要乃至关键措施。

    出资人权益(或称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权益。出资人权益准确地说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其又称净资产,是指企业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是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之和,代表了出资人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出资人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

    基于上述,在破产重整实务中,尤其是在需要引进外部资金的情况下,一般都会在重整计划中对出资人权益作出相应的调整。实务中权益调整的操作方式主要有:

    1、股权转让。即将出资人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于他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管理人或债务人将拟调整出资人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格、受让方等相关内容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待重整计划被批准后,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进行股权转让。

    2、增资扩股。即通过发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由原股东增加投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从而增加企业资本的一种方式。

    3、债权转股权。即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结合。破产重整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往往需要多种措施并行使用。

    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情况下,依法应设立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资人组对于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如何表决,《破产法》并无明文规定。结合民法原理和商法实践,进行表决应以现场表决为主,以通信和网络表决为辅。

    关于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破产法》第84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而对于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公司大都未明确规定出资人会议的表决机制,但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调整方案表决均参照《公司法》第104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机制的规定,经出席会议参与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时,视为出资人会议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出资人组的表决宜综合考虑《破产法》第84条及《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在出席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在“美洋环境”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债权人要求,对债务人出资人的股权及其权益全部强制清零,此后由新出资人重新投入资金,重新设定注册资本(亦属于前述的股权无偿转让方式)。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后,美洋环境公司将由中外合资企业强制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司法审查及强制批准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即使经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也需要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报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只有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在依法设立的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会予以批准,本文亦不作重点讨论。

《破产法》第87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根据前述规定,在满足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即在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否公平、公正,如经审查,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即可强制批准。但人民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原出资人的资产进行科学评估,应当根据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来确定其在重整企业中的合理份额;应当根据不同的股东类型、原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对公司的贡献大小和实际引资的需要等进行合理判断。

在“美洋环境”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多次与债务人的原出资人进行了沟通,并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对原出资人进行了必要的释明,告知其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出资人权益实际为负数以及原出资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等情形。经多方努力,出资人组100%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后经人民法院审查,该调整方案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具有实务层面的操作性,因而予以批准。

    四、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执行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破产重整程序即转入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就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而言,也进入到付诸实施的阶段。一般而言,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执行主要体现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以及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商务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手续等内容。

在实务中,由于破产重整制度是新创设的程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乃至证券监管部门,均对此程序不太熟悉,在他们的操作系统中,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及操作流程。往往出现,对口的业务部门对什么是破产重整,如何根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感到无可适从。因此,在目前情况下,重整实务操作中,通常是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就采用个案协商的方式,由人民法院牵头,就出资人调整方案进行会商,由法官或律师向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断地解释法律规定。有时,还不得不根据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方案进行迎合性调整。这也成为现阶段困扰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执行的一大难题。为此,笔者建议尽快对行政部门的相关条例进行修订,以实现与破产法的对接。在没有修改之前,建议人民法院联合相关行政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具体的操作流程,实行程序法和规范化。

在“美洋环境”破产重整案中,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务主管部门缺乏规范性文件且也无先例,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就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由人民法院牵头,管理人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会商,经细致、耐心的工作,取得了相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美洋环境公司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的文书和函件,依法办妥了外资转内资以及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顺利实现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执行。

    五、结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进一步规范

与西方破产法制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重整制度才刚刚起步。有关重整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相关事项,破产法商未作出明确的、具有实务操作性的明文规定,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也明显缺乏。因此,加紧对相关事项的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期待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因应目前的形式,逐步实现规范与完善,以切实实现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 郭毅敏 主编:《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

   2]许胜锋 主编:《困境企业的推出与再生之路——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3]王欣欣 尹正友 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四辑,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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