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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刍论
2016-5-9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刍论

【摘要】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应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责令该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虚假出资、侵占公司财产及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关键词】法人人格 ;有限责任;否认

 

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相比,公司股东仅因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即可逃避债权人的无限追索,这种责任分配在信用严重缺失的当今社会极易诱发败德行为和逆向选择。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现象呈现大幅上升的趋势。对此,笔者认为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予以救济,以取得公司相关利益方的利益平衡。

一、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取得

我国于20051027日修订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同时笔者认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取得和适用并非是无条件的;充足的资本和独立的财产是承认公司独立人格、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之所在。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制度的创设对促进投资有着划时代的意义。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的出现,为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繁荣及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优越的条件。但是,目前的中国社会已出现了严重的信用危机,在道德直至法律均不能有效防范股东滥用这一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受到合理的质疑,并应使用相应的方法或途径予以规制。

二、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即是对公司资本充实及财产独立义务的违反。其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行为:

1、        虚假出资

股东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首先要求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如实出资。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依法办事,虚假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并呈持续上升的趋势,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

虽然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条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刑法》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因本文仅探讨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刑事责任部分不作阐述,以下同)。但该等规定也比较原则且可操作性较弱,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尤其是缺乏对因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2、        侵占公司财产

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可区分为直接侵占公司财产和间接侵占公司财产,前者如抽逃出资、直接挪用、占用公司财产等,后者主要是以关联交易的方式转让定价或利润等。

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对于股东侵占公司财产,除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外,受害者就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来主张权利,从而也只能以被侵占的财产数额为限。

3、        财产混同

因股东过错无法判断公司独立财产,即称为财产混同。关于财产混同情形下的股东责任,理论界的意见相当一致,即应该排除有限责任的使用,但理论依据是有所不同的。可区分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理论。

三、   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质已在我国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诚然,该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尚缺乏足够的操作性,但这并不实质影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因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典型行为,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唯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控股股东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的现象,才能给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提供有效、足够的民事救济。或许有人或提出,这种无限民事责任的承担会打击投资的积极性,从而给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带来负面影响。但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不必要的。因为一个信用严重缺失的社会是不可能获得均衡、可持续的有效发展的。而对于连保证资本充实的基本义务都不愿或不能承担的公司,其所能给国家和社会作出的贡献是可以想象的。另一方面,其对社会诚信的严重负面影响却是绝对不容忽视的。

财产混同是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公司也就不应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因而对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从而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是顺理成章的。笔者支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消灭股东所享有的有限责任保护。

 

四、   结论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取得,应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或存在虚假出资、侵占公司财产、财产混同等行为或现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由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第20条仅是原则性规定,对该条款应如何适用,在什么情形下适用以及判断标准等,都未有明确规定,这就急需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司法解释。

 

 

 

作者:曾全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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