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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属纠纷中诉的合并
2016-5-9

专利权属纠纷中诉的合并

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曾全生

【摘要】专利权属纠纷,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在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通常涉及合同争议或劳动争议,从而这类案件的审理,将涉及到诉的合并。笔者认为:鉴于我国专利案件的审理体制和现状,宜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关键词】专利;权属纠纷;诉的合并

引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设备公司以陈××因自身原因离职为由,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归其所有,同时要求陈××给付因离职而应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报酬30万元。

对于该案的实体处理,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但笔者认为,该案反映出在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可以将确认权属的确认之诉与其他的诉讼标的予以合并审理?

一、       诉的合并的内涵

如果在一个案件中,诉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就是单一的诉;如果诉的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的,就出现了诉的合并现象,可以称为复合之诉或者合并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126条分别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几种情况。之所以出现诉的合并,主要是出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多个争议或者多个人的争议,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同时减少矛盾判决,尽可能满足诉讼经济的基本要求。

二、       专利权属纠纷的特质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虽然属于专利案件范畴,但其争议的焦点往往不在专利本身,一般也不需要进行技术比对以及技术鉴定;其争点往往在于合同争议/劳动争议,而这些争点的正确认定却是进行专利权属确认的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属纠纷案件通常具体表现为单位请求确认职务发明,发明人请求确认为共同权利人以及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确认权利。如本文引言中的案例就是因为劳动争议引发,即用人单位认为员工(发明人)离职应按约定不再享有专利权。

三、       合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对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的多个诉讼标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数个诉讼标的都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可以合并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在我国,专利案件由专门法庭负责审理,涉及到专利以外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合并,而应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果该等案件已被受理,人民法院应考虑是否中止专利案件的审理。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但认为该观点所主张一律不得合并审理过于绝对,不利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鉴于我国专利案件的审理体制和现状,宜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1、       其他诉讼标的为普通民事争议的

在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大部分拟合并的诉讼标的属于普通民事争议,比如基于合同的给付之诉。由于这类争议一般没有前置处理程序(例如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程序等),在审理程序上与专利确权这一诉讼标的也基本相同。当然,我国专利案件的管辖为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即是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而普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一般是按照标的数额或案件影响进行划分的。因此,如实施诉的合并,可能存在提高普通民事诉讼标的审级的情况,但从当事人角度来考虑,这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对这一类案件人民法院宜合并审理,从而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2、       其他诉讼标的为劳动争议的

部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拟合并的诉讼标的属于劳动争议。由于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首先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如果与专利确认的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则将使劳动争议的诉讼标的丧失一个救济程序,从而有可能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从这一角度进行考量,笔者认为,这类案件,不宜实施诉的合并,应告知原告就其劳动争议方面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

3、       其他诉讼标的为行政性争议的

部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拟合并的诉讼标的属于行政性争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性争议标的多数存在前置性程序,而且在审理的程序及证据规则方面与专利案件存在较大差异。据此,笔者认为,这类案件,亦不宜实施诉的合并,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就其行政性争议方面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

四、       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对科学技术的高度重视,科技创新将不断涌现并更具规模化。从而,与科技创新密切相关的专利权属案件也必将日趋增多,因此,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将成有人们关注的热点,处理好诉讼程序的合并以及中止中等问题将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这将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同时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审判资源的有效配置。

鉴于目前各地法院地处理标准和方式不尽一致,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宜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司法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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