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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应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2016-5-9

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

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曾全生

【摘要】医患关系是否可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是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热点,进而言之,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是否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更成为焦点话题。本文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入手,在论证医患关系完全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同时,进而论证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关键词】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医患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消费关系

    “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消费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调整,学术界有着较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也不一致。一些人持“肯定说”,认为医患关系就是消费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消法》调整;另一些人则持“否定说”,认为医患关系不是消费关系,反对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还有一部分人则持“折衷说”,认为医患关系可以有区分、有条件地适用《消法》。“折衷说”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纯粹因医疗事务的处理而导致对患者的损害的,不适用《消法》,而因医疗器械、药品、患者及其家属的住宿问题所导致的损害则可以适用《消法》;另一种则区分医疗单位的性质,认为与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发生纠纷的,可以适用《消法》,而非营利的医疗机构则不具备《消法》规定的经营者身份,不能适用《消法》。

笔者主张“肯定说”,认为医患关系应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应当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作为非营利的医疗机构的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也应适用《消法》调整。

 

一、医患关系可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患关系是建立在医患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方向患方提供诊疗技术服务,患方向医方支付相应的对价,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属于服务合同中的一种类型。

2、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消法》调整的消费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因此,判断医患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消法》,关键在于认定医患关系是不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而判断是否属于消费合同,其标准在于合同的标的,即合同所指向的商品与服务内容是否为生活消费目的,是否符合《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规定。

医疗服务应当属于一种生活消费。患者因病接受诊疗,接受医疗机构的提供的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服务的概念,也是患者的基本生存之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他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没有任何实质性差别。

 

二、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是实际负责兑现向全民提供医疗保障的政府行为的职能部门。

作为具体承担、实施“向全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这种政府行为的职能部门,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缴税。

基于上述特征,一部人学者认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与患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的特征,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根本就不是普通民事合同契约关系,实质上是行政合同关系,因此,该等学者认为:

“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患者’━━‘消费者’,是‘隶属法律关系型消费者’,不是《消法》所保护的那个‘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这个‘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的调整范围。

但笔者认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虽不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一定的行政特性。;但其行政特性是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与患者之间仍是消费关系,因而理应适用《消法》调整。

许多人一再强调的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疗机构的福利性特色,事实上属于国家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国家转移支付的方式,并不能一次改变医疗机构相对于患者的经营者性质与特点。尽管我国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疗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是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企业。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服务。患者是存在支付对价的行为的,就其性质而言,这仍是一种消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消费行为罢了。随着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营利性和私营医疗机构都明显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也存在平等的交换关系,且目前医疗机构的收费普遍偏高,大多超过了医疗服务价值,现在还有谁会认为到医疗机构就医是其享受的一种福利?

另外,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存在政府补贴或转移支付的行业还有许多,例如公交服务行业,供水、供电、供热行业等。如果只要存在政府转移支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就可以排除适用《消法》的话,《消法》的立法本意将难以体现,其立法目的将难以达到。

三、关于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的传统法律体系中,医患关系一直由民法加以调整。我国的《民法通则》对医患关系具有本源性的意义。

200244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及损害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但这一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对患者的知情权、安全保障等权利并未涉及。

2003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的赔偿作出了细化与明确。

目前广东省、浙江省、甘肃省及辽宁省已在修订地方实施《消法》的办法时,将医患关系纳入了《消法》的调整范围,同时,越来越多的地方立法机构在修订《消法》的实施办法时,也提出了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的意见。

四、结语

将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一部分人担心的是会对医疗事业造成一定的冲击,影响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然而,现实的情况恰恰是,由于医患关系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医患纠纷恰恰成为阻碍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制约因素。国有非营利的医疗机构仍然陶醉在旧体制的温床里,缺乏竞争意识与服务观念,而一些医疗服务人员则养尊处忧,服务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这些,都促使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感下降,医患纠纷层出不穷也就在所难免了。因此,由《消法》介入调整,给医疗机构尤其是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一定的压力,给患者以一定的救济和疏通渠道,未必就会对医疗机构造成负面的冲击。

将医患关系全面纳入《消法》调整,已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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