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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申请受理后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2016-5-9

论破产申请受理后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以仪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视角

摘要:20076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企业破产法》),总结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近二十年的经验,吸收了多年来理论学术研究成果的精华,从而降低了我们在实际操作和执行中所遇到的司法难度。但破产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复杂多样的,一部《企业破产法》不可能穷尽,也不可能对全部问题作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操作性的明确规定。

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以仪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以下称“金地公司破产重整案”)为视角,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这一实务问题进行了阐释,并初步提出解决的思路和方案。

关键词:破产,破产重整,财产保全,解除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陷入破产境地,之前多已诉讼缠身,围绕诉讼案件必然发生与其财产相关的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冻结等措施,并可能存在涉及税务、海关、公安等有权机关对其财产采取的查封和冻结措施。在破产程序中,为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尤其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需要对保持破产企业财产的完整,更需要盘活破产企业的资产。基于此,必须将诉前、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行政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申请受理后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尚未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常引发争议,甚至导致各人民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迟迟不能解除,从而致使资产无法有效利用与盘活,致使破产清算或重整工作陷入困境。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现实的困境

1、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主体不明确。

正如前述,《企业破产法》第19条仅就破产申请受理后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作出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但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解除,还是由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解除,抑或破产申请受理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失去法律效力,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严重影响了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现。

2、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程序不明确。

破产案件受理后,是由管理人还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向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发出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的通知书,《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

3、拒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实践中,由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的强烈反对,解除外地保全措施的经费难以解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破产法》不甚了解,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接到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书后不予解除现象较普遍,如何处理?法律规定不明确。

4、以金地公司破产重整案为视角

仪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7月,曾经是该市房地产行业的支柱企业。2007年,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及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企业资金链条断裂,经营难以为继。200810月,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还债。20108月,人民法院依据该公司出资人的申请,裁定准许其进行破产重整。

在金地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由于资金链条断裂,恶性融资现象较为严重。因此,该公司的几乎全部有效资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冻结。管理人在接管公司财产后,没有有效资产可以自由利用。尤其是在人民法院准许破产重整后,对资产的盘活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破产管理人及债务人对保全措施的解除颇感无奈,工作难度之大超乎想象,给重整工作的启动和推进造成较大障碍。

三、破产重整案件中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思考与建议

1、应明确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精神,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并送达,即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除非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其他机关包括其他法院都无权否定其效力。因此,应坚持“谁保全,谁解除”的原则,应由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解除保全措施。

在金地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破产管理人对此具书面报告,请求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于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敦促该人民法院协助解除保全措施。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效率较低,甚至不得不报请上级法院进行协调,这大大影响了重整工作推进的速度,加大了重整工作推进的难度。

2、应明确对债务人保全措施解除的具体程序。

基于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权限,宜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破产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发出解除对债务人保全措施的通知书,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作出解除裁定和协助通知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协助义务机关,办理具体的解除事宜。

在金地公司破产重整案中,苦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无法统一发出解除保措施的通知书或相应的书面函件,只能逐案进行沟通与协调,效率很低,且时间进度无法得到保障。

3、要明确不予解除的法律后果。

鉴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另一个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行为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建议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不予解除,因此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或债务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同时对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解除保全措施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在金地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存在个别外地人民法院不积极配合甚至为解除设置障碍的情况。后虽然得以解决,但影响了进度甚至被迫作出了不必要的让步。

4、政府牵头协调是解决重整企业多重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手段。

企业陷入破产境地后,其矛盾一般是较为复杂的。尤其是对其财产的保全可能存在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与行政机关的保全措施相重叠。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牵头协调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我国的现实背景下,倚重政府的力量,是不得已的选择。

由于金地公司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行政机关采取的保全措施较少,且解除也较为及时,政府的协调力度也相对较大。

5、建议对《企业破产法》第19条进行修改或作出司法解释。

依赖政府的牵头协调毕竟不是解决问题的常规之道,故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具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笔者建议在保留《企业破产法》第19条原文的同时,在之后增加“相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必须配合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破产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主体、具体程序及不予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四、结语

    《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已近五年,由其确立的破产重整制度也日益受到重视,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已到了一定的程度。因此,对破产申请受理后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这一现实难题作出针对性的具体规定,其实际已趋于成熟。同时,在世界金融危机和欧洲主权债务危机愈演愈烈的宏观背景下,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进入破产的可能性不可避免地增大。因此,对破产清算以及破产重整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显而易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破产重整 .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以审判实务研究为中心》,郭毅敏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1月。

《破产案件审理精要》,霍敏等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1月第1版。

《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王东敏著,法律出版社,2007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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