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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7-12-10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自2008年4月起发生涤纶短纤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9月3日,B公司从A公司处购买350 168元的涤纶短纤。A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多次向B公司催要货款未果。2010年4月7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B公司逾期不接受年检为由,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同年8月5日,B公司被注销,剩余资产1 238 594.16元已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出资人。刘XX、洪XX、许XX系B公司出资人,王XX、魏XX系B公司财务人员,五人均系B公司清算组成员。B公司清算时,明知A公司系其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致A公司债权未获清偿。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清算组成员连带给付货款350168元并承担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中,B公司清算组成员坚持否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认为B公司清算程序合法,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清算组未通知A公司申报债权,且在A公司多次向刘XX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未获清偿,A公司主张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王XX和魏XX辩称不是B公司股东也未分配B公司剩余资产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在对外关系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是连带责任,清算组成员之间存在最终责任承担者的,B公司清算组成员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A公司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实际为B公司欠付A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A公司要求给付自200810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我国关于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的法学理论出现较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对于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承担方式才有了具体的法条指引。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

1)清算组成员对外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清算组内部成员虽然独立,但彼此行为相互关联,且对外均以清算组名义执行清算事务;如造成债权人损失,对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的启示及教育意义在于:

有限公司应严格遵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依法进行公司清算;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事务中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公司财务人员不能以其不是公司出资人为由主张免除审慎、注意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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